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 > 详细内容

铜仁辉知队 | 皖宝系列维权案:邵某侵害商标权案,获得胜诉

2023-08-02

01案件经过

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等。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涉案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2018年4月18日,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邵务林经营的“环宇家具城”做出金市监罚字(2018)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邵务林销售的4床“经典皖宝”床垫属侵犯原告“经典皖宝”床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经营的“经典皖宝”床垫4床(规格:2米X1.8米),罚款800元,并对邵务林营业执照及现场查处情况进行了拍照。

另查明,邵务林于2009年7月30日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具零售。

02原告诉称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10194636号的“经典皖宝”文字商标)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在安徽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03被告辩称

邵务林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以前其也卖过皖宝床垫,是从皖宝六安代理商处拿的货,但是由于价格高,在乡下不好卖就没再卖了,就卖些其他牌子的床垫。其不是床垫的生产者,案涉的4床床垫是别人送货上门的。原告如果认为床垫是侵权产品,应该通知其不要再进行销售,如果接到通知其肯定不会再卖的。下这4床床垫的时候其不在家,家里人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4床床垫还没有销售就被工商局没收了,其也交纳了罚款,其本身就是受害者,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厂家。

0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第1766171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市监罚字(2018)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的照片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邵务林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其上突出标注的“经典皖宝”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因邵务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原告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邵务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和邵务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邵务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邵务林除被行政机关查处的4个床垫外仍有其余库存,故对其要求邵务林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05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的“皖宝”图文商标和第10194636号的“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邵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